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劳动案例资讯:员工工资发放不应带有附加条件
(一)基本案情
汪姐于2018年7月入职某资产管理公司,双方签订了自2018年7月至2021年6月的劳动
合同,岗位为财务总监,劳动报酬未作约定。2021年5月,该公司向汪姐出具《解除劳动合
同证明书》载明:因双方协商一致于2021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。2021年6月,该公司向汪姐出
具《员工工资明细表》,载明欠发汪姐2021年2月至5月工资3万余元,同时说明等到其他人欠
公司的65万元管理费到账后支府,汪姐在该明细表签字确认。后汪姐就所欠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
经济补偿金提起劳动仲裁,仲裁裁决支持其请求。该公司不服,提起诉讼。
(二)裁判观点
审理后认为,依据《国劳动法》的规定,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府给劳动者本人,不得克扣
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。本案某资产管理公司及汪姐对拖欠的工资进行了确认并达成协议,但
该协议约定附条件给付工资,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,当属无效,该公司应当支府汪姐2021
年2月至2021年5月工资3万余元。对于该公司主张不支府汪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,该公
司主张系汪姐提出离职,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,该公司向汪姐出具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》中载明
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,该公司并未提交汪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,故对该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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